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33,2010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共計價值新臺幣2,968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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