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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佩璽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佩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 行應補充更正為:「嗣經民眾以1999市民熱線檢舉,經警於99年3 月23日至前揭房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且逕自將他人之住宅佔為己用,兼衡其竊佔時間非長、僅用以堆放衣物,現已將所堆放之物品清空,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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