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40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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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榮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更正為:「第262 、262-1 、262-2 、262-3 、262-5 、262-7 、262-8 、262-9 、262-10、376-1 、377-5 地號土地。」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農牧用地作為堆置營建用剩餘土石方,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對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 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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