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51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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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彥以加害自由、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單一恐嚇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向告訴人恫稱欲加害被害人自由、生命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數名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紛爭,竟出言及丟擲菜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法治觀念薄弱,然其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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