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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效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效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比較如下:㈠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均僅定有罰金刑之上限,故有關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㈤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新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之變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㈥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犯行之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連續2 次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損害倚天公司、興雙和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權益,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倚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倚天公司已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思(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 月15日以板檢榮偵良緝字第7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於99年6 月17日自行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慎良銷第4381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26535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足見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嗣始到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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