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54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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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僅新臺幣(下同)300 元(高梁酒1 瓶)、50元(紅標米酒1 瓶),其中紅標米酒1 瓶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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