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560,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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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麗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麗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叁臺、聯絡名冊壹張、簽注單壹張、限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 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 (79) 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初起至99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3 臺、聯絡名冊1 張、簽注單1 張、限注單1 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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