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 日所為之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偵查案號欄所為記載「99年度偵字第1174號」,應更正為「99年度偵字第1174、6168、6283號」。
另關於主文欄所為記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蒞庭檢察官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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