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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美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美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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