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69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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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話機伍臺、下注板壹塊、計算機壹臺、數據機壹臺及賭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前開經營「俄羅斯賭盤」之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上開啟軟體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電話機5 臺、下注板1 塊、計算機1 臺、數據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扣案賭金新臺幣(下同)8,000 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電視機、藍鐵灰色電話各1 臺,因非被告所有,扣案賭資2,000 元,則業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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