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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叁副、擲風骰子貳顆、骰子陸顆、麻將牌尺捌支、撲克牌壹拾捌副、帳冊貳本及抽頭金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 (77) 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 (79) 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之前開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念其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3 副、擲風骰子2 顆、骰子6 顆、麻將牌尺8支、撲克牌18副、帳冊2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2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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