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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060公克,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0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原亦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0.002 公克,因已鑑析用罄,自無從諭知沒收。
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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