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99,湖簡,719,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冠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冠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雖於99年5 月30日23時31分許、37分許、同年月31日5 時41分許、44分許及0 時33秒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誹謗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楷賢公司之員工及負責人等不特定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為實質上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行為乃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等語,顯有誤會,並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楷賢公司有浮報其妻薪資之可能,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經查證即以上開方式散布毀損楷賢公司名譽之文字,使楷賢公司之聲譽因之受有減損;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