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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貳支沒收;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貳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以棉線纏繞貼有雙面膠之鐵尺貳支,其中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一支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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