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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蕭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蕭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魏蕭永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他人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簡易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1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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