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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如下:㈠趙云與劉以勤之父即劉寶珠之配偶趙學翔為兄妹,趙云、劉以勤、劉寶珠三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左手背擦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手背擦挫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本件被告係對於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劉以勤、劉寶珠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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