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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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