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0,湖秩,1,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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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湖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以99年10月7 日嘉布警偵字第00990072769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奕因其與曾世光之子曾培源於就讀吳鳳技術學院時有嫌隙,乃於民國99年8 月17日2 時27分至45分在臺北市○○區○○路1 段285 巷69弄78號4 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曾世光住宅電話00-0000000號共5 通,約18分鐘之久,致曾世光不堪深夜被騷擾無法入睡,嗣雖被移送人已與曾世光達成和解,然仍認被移送人李奕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經查,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李奕係電話之方式騷擾被害人曾世光,然被移送人李奕縱有藉端滋擾之行為,其滋擾之對象亦僅係曾世光個人,並未擾及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核與前開規定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屬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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