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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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