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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9號
被 告 林永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二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四三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林永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前多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673 公克,淨重0.45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20 公克,驗餘淨重0.432 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外包裝袋因量微無法析離,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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