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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偉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水果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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