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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34號
被 告 劉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劉崇德前2 度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嗣於94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9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劉崇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變更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並因此致人於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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