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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蔡大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7 月1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後又因2 次違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於98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復於同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罰金54,000元,與前案合併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甫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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