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41,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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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年
陳春生
徐巍
簡大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年、陳春生、徐巍、簡大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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