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生
陳銀馬
蔡龍波
黃柷銘
張清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生、陳銀馬、蔡龍波、黃柷銘、張清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春生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陳銀馬、蔡龍波、黃柷銘、張清明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個、塑膠墊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陳春生前科部分應補充:「陳春生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嗣於8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陳春生、陳銀馬、蔡龍波、黃柷銘、張清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陳春生前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陳銀馬、蔡龍波、黃柷銘、張清明則均無賭博前科紀錄,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個、塑膠墊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5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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