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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壽
黃國華
陳明貴
尤漢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壽、黃國華、陳明貴、尤漢樟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明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李榮壽、黃國華、尤漢樟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陳明貴前科部分應補充:「陳明貴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1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李榮壽、黃國華、陳明貴、尤漢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陳明貴前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李榮壽、黃國華、尤漢樟則均無賭博前科紀錄,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50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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