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1,湖簡,294,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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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欽
鄭維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欽、鄭維寧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陳炎欽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鄭維寧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轉盤壹個、下注飛鏢壹支、押注板壹面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陳炎欽前科部分應補充:「陳炎欽前曾3 度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86年間經本院以86年度湖簡字第6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 元,又於87年間經本院以86年度湖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 元,再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均不構成累犯)」、第2-3 行被告賭博地點應更正為:「樟樹觀光夜市之公共場所」。

二、核被告陳炎欽、鄭維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陳炎欽自101 年8 月某日起至同月12日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共場所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陳炎欽前有3 次賭博前科,被告鄭維寧則無任何賭博前科紀錄,渠等於公共場所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轉盤1 個、下注飛鏢1 支、押注板1 面,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9,2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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