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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驟起盜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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