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德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錡德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雖坦承犯行,且詐欺金額非少,僅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