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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被 告 褚明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明福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本件起因係因告訴人趨前拉住被告之衣服並以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被告才動手將告訴人推開致摔倒,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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