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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9號
被 告 王健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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