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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簽單壹拾壹張、名冊壹張、歷史帳單肆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詩強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間之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之租屋處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繫簽選號碼,並與賭客對賭。
其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及臺灣「今彩539 」每週一、三、五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並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及4 組號碼(俗稱「4 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2 星」1注新臺幣(下同)78元,「3 星」1 注68元,「4 星」1 注65元,凡賭客簽中「2 星」,可得5,700 元之彩金,簽中「3 星」,可得5 萬7,000 元之彩金,簽中「4 星」,可得6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交之賭資全歸劉詩強所有,劉詩強藉之從中牟利。
嗣於102 年5 月16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2 臺、簽單11張、名冊1 張、歷史帳單45張等物。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詩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1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1頁、第28至29頁】,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扣案之傳真機2 臺、簽單11張、名冊1 張、歷史帳單45張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2 星」、「3 星」、「4 星」各組,其中獎機率與下注簽賭者所給付之簽賭金均不相當,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是核被告劉詩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查被告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16日為警察查獲止,多次施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詩強前於102 年間已有賭博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而於前次為警查獲之1 月後之短時間內再為本件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之賭博規模非鉅、與一般職業賭場有違,且犯罪時間不長即遭警查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扣案之傳真機2 臺、簽單11張、名冊1 張、歷史帳單45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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