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2,湖簡,8,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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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義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義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確定,並經100年12月19 日臺北地檢100年執字5587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確定,並經100年12月19 日臺北地檢100年執字5587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本件起因(為其女友A女出頭),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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