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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龔國良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03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第3行被告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二路之薑母鴨店內」。
二、核被告龔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前有1 次酒駕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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