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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德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德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貳佰貳拾捌件均沒收。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附件中附表第8 欄Agnes.b 手機殼之數量應更正為:「37個」。
二、核被告孔德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
查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可能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質、價格之認知,並參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件中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228 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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