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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享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曾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先後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0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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