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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常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慕常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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