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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攜帶兇器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竊取腳踏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 日確定,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取香油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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