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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曾因犯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玻璃燈泡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支、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併科沒收、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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