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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王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6 月9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類似藍波刀壹支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6 月2 日15時25分許。
㈡地點:臺北巿南港區成福路65號前。
㈢行為:非有正常用途,將具有殺傷力之類似藍波刀,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騎乘機車而攜帶外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遭查扣之類似藍波刀一支。
三、扣案之類似藍波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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