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綉琴
蔡振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綉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賭資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蔡振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賭資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林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蔡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本院參酌被告二人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賭資新台幣貳佰捌拾元,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