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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傳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撞傷被害人陳炫堅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頁),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件係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係已有悔意,再年輕識淺致罹刑章等情,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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