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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顏文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 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432226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文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5時39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一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一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8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1466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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