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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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德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洪志邦間就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向警自首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1 個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被告自102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 月8 日向警自首時止,持續多次在可供公眾上網之網站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犯罪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其上開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犯行而受裁判,有104 年1月8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均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暨獲利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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