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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芳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芳正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誤載「男女與他人為性交」部分,應予更正為「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行動電話、SIM 卡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在徐淑蓮身上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保險套2個,均係徐淑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證人徐淑蓮證述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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