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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丸肆顆(驗餘總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陳建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藥丸4 顆(驗餘總淨重1.2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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