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29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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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嚴重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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