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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約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誤載「陳家鎂」部分,均應予更正為「陳嘉鎂」,並就犯罪事實欄第7 行部分補充:「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約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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