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簡,316,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而被害人亦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件被告誠心道歉悔過,伊已原諒被告,並達成和解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暨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調查筆錄)、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