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刑事-NHEM,104,湖秩,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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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湖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立偉
祝顥庭
郭晉呈
劉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偉、祝顥庭、郭晉呈、劉俊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立偉、祝顥庭、郭晉呈、劉俊廷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移送書誤植為27日)下午6 時1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387 巷之西湖公園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與案外人邵怡翔、勤孟佳、呂英宗、謝博昇、李政剛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黃立偉、祝顥庭、郭晉呈、劉俊廷於104 年5 月25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104 年8 月6 日始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以被移送人縱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87條第3款等規定之行為,然移送機關逾2 個月始將本案移送本院,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已不得移送法院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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